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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言标题: 申请解读《文物保护法》三十四条、三十五条
留言内容: 1、如何理解第三十四条 “改作其他用途” :如该建筑为古建筑,不做博物馆、文物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用途,作其他用途是否都需要经批准?该条款是否涉及对古建筑原用途的考量;若涉及,古建筑的原用途应当如何界定与认定,比如该古建筑原为对外出租用于办公,仍然作为这个用途对外出租是否需要报批;2、如何理解三十五条第一款“建立博物馆、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,不得改做企业资产经营”,若古建筑当前作为博物馆,后续是否可以通过三十四条办理用途变更审批,再将其改作其他用途并用于企业资产经营。
留言时间: 2026-04-28
回复情况
答复内容  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注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的相关释义,1、第三十四条对不可移动文物改作“其他用途”进行了规范。“其他用途”是指“建立博物馆、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”以外的用途。首先,这些“其他用途”也应当符合此类不可移动文物的文化属性和特点,进行合理、有效利用。其次,改作其他用途,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或者报告程序,防止不可移动文物被任意使用,保障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和国家文化财产不受侵害。2、第三十五条第1款中规定,建立博物馆、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,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;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。建立博物馆、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,属于社会公益性质,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就改变其非营利属性,因此法律明确规定“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”。同样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》的要求,建立博物馆、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,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,否则将影响其公益性,不利于保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。
答复时间    2026-04-29
答复单位    国家文物局